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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聯重科設備發生事故致死5人 產品質量受質疑

中聯重科設備發生事故致死5人 產品質量受質疑

2013年01月10日07:07 來源:中國經濟網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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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10日訊 近日,由中聯重科自主研發制造的QUY1000履帶起重機在使用過程中由於主臂斷裂,造成5死1傷的重大事故,引起了行業內對其性能和質量的質疑。事后,設備購買方上海至聖委托專業機構對涉事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進行了質量鑒定。鑒定結果顯示,斷裂處焊縫存在多處未焊透及夾渣缺陷。隨后,上海至聖以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為由,將中聯重科告上法庭。

  近日記者獲悉,由中聯重科生產的QUY1000履帶起重機在工程方使用過程中,因發生事故導致5死1傷。目前施工方上海至聖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至聖)已將中聯重科告上法院,質疑其生產的中聯牌QUY1000履帶起重機存在質量缺陷,並要求索賠約2000萬元,目前此案仍未開庭審理。

  名牌機械設備使用中突發事故

  2009年3月10日,上海至聖與中聯重科長沙分公司簽訂了購買中聯重科生產的QUY1000履帶起重機的《購買意向協議》。約定上海至聖以分期方式用人民幣5400萬購買中聯重科生產的1000T起重機,自起重機投入施工現場之日起8個月為試驗調試期,中聯重科長沙分公司在該期間內為起重機提供專職保養和人員培訓,並保証起重機的及時調試並達到正常使用工況。隨后,雙方又簽訂了《買賣合同》,在上海至聖支付了1000萬元首付款后,2011年3月27日,中聯重科向上海至聖交付了起重機。

  2011年9月26日,上海至聖與甘肅龍寶風電工程有限公司達成租賃事宜,將該起重機用於華銳風電甘肅酒泉1臺5MW風力發電機組吊裝工作。2011年10月2日,該起重機在中聯重科長沙分公司的技術人員組裝及調試下安裝完畢並開始進行作業。

  但在2011年10月10日22點40分左右,起重機在吊裝5兆瓦風機機艙時,由於基節主臂斷裂,起重機傾倒並側滑,造成5人死亡和一人重傷。隨后,上海至聖立即組織救援並對死者進行善后工作。

  不服調查結論,上海至聖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當地政府及甘肅省酒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顯示,調查組認為這是一起發生在作業場所、作業期間,由作業人員違章操作引發的較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起重機傾覆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操作員違章作業,致使路基板傾斜度超標,導致吊臂傾斜,在起吊過程中產生側向屈曲變形。在累積損失的情況下,當回轉操作時,受回轉慣性載荷影響,瞬間側向載荷超出起重機主要受力構件的強度極限,吊臂根部斷裂,最終傾覆。酒泉市安監局依據事故調查報告於2011年12月30日向上海至聖做出罰款25萬,對法定代表人黃茵作出罰款1.7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操作員明登強作出責成上海市質監局撤銷其作業証的處罰。

  對於此決定,上海至聖於2012年2月27日向甘肅省安監局提起行政復議,由於酒泉市安監局未依法舉行聽証,在甘肅省安監局的問責之下,酒泉市安監局於2012年5月11日自行全部撤銷了上述行政處罰。但2012年6月5日酒泉市安監局向上海至聖又寄出了相同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同時寄出了聽証告知書。上海至聖於2012年6月12日提出聽証申請。酒泉市安監局於2012年6月29日組織召開聽証會。盡管聽証會上上海至聖對調查程序和調查結果提出了有力的質疑,並提供了相應的証據,但酒泉市安監局並未回復,而是於2012年7月23日再次作出了與第一次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鑒於酒泉市安監局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諸多程序和實體上的錯誤,上海至聖於2012年10月22日提起了行政訴訟。

  其代理律師傅蓮芳表示,《事故調查報告》中提到路基箱與地面傾斜度為13/1000,認為起重機路基板傾斜度超標,而事實上,該技術報告未有任何測量機構和測量人員的蓋章或簽名。事故發生時,事故起重機站位點車載水平儀顯示起重機完全處於水平狀態。事后,上海至聖公司委托了專業測量機構對路基板進行測量,並未發現超標現象。

  此外,傅蓮芳律師認為調查報告認定司機歪拉斜吊也是錯誤的。調查報告中認定事故起重機吊裝時斜拉的結論是基於起重機第一次試吊所出現的問題,而試吊是起重機作業的慣例。在第一次試吊時,當指揮及司機發現問題后並沒有強行作業,而是及時停止了作業,並進行了檢查和處理。而第二次起吊時,司機完全是在起重機儀表顯示正常且現場作業人員指揮正常的情況下進行起吊,並沒有發生斜拉情況,司機操作並沒有違章現象。

  質檢報告顯示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

  為了証明該事故完全是因為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而導致的,上海至聖特意委托中冶集團建筑研究總院焊接研究所對事故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進行了鑒定。根據該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帶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顯示,事故起重機斷裂處焊縫存在多處未焊透及夾渣缺陷。

  另一方面,該起重機在華銳酒泉基地的使用系事故起重機第二次使用,該使用工況僅系第一次,事故發生距離起重機實際交付才半年,該時間尚在《購買意向協議》約定的八個月試驗調試期內,起重機操作人員持有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流動式起重機(履帶吊)操作証,從業十余年,且之前中聯重科已經對其進行了數月的操作培訓。而在事故發生時,中聯重科長沙分公司委派的技術服務人員也在現場提供技術指導。

  除了焊接報告,傅蓮芳律師還表示,上海至聖方面有証據証明,事故起重機在事故發生前,標示的的起重能力超過了國內外的所有同類型起重機,而在事故發生后,中聯重科主動降低了其性能工況。這些都充分說明中聯生產的1000噸起重機性能與實際性能不符,有明顯虛高的可能。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上海至聖多次發函要求中聯重科退回起重機,並返還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賠償損失,但是中聯重科均未理會。

  起訴狀原文如下:

  民事起訴狀

  原告:上海至聖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長沙中聯重工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請求:

  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起重機﹔

  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合同款1000萬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3、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共計9621074.66萬元(包括1)、為傷者程國強墊付的費用250548.56元﹔2)、現場事故處理費用115.75萬﹔3)、起重機拆除費用100萬元﹔4)、委托鑒定焊縫質量情況的鑒定費用1萬元﹔5)、起重機保險費用203026.1元﹔6)、無法履行與甘肅龍寶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所導致的經營損失290萬﹔7)、無法履行與北京保都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吊裝施工合同所導致的經營損失335萬元﹔8)、律師費50萬元﹔9)、因事故受到的行政處罰款25萬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2009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下設的長沙中聯重工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機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的分公司)簽訂關於中聯牌QUY1000T履帶式起重機(以下簡稱起重機)的《購買意向協議》(以下簡稱意向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以人民幣5400萬購買被告生產的1000T起重機,並於意向協議簽訂后支付定金人民幣50萬,該協議還約定自起重機投入施工現場之日起8個月為試驗調試器,被告的分公司在該期間內為起重機提供專職保養和人員培訓,並保証起重機的及時調試並達到正常使用工況,原告與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這八個月是要求被告在該期間委派技術服務人員確保起重機操作的安全。2009年4月4日,原告與被告的分公司簽訂關於起重機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協議約定,起重機享受“三包”服務,服務期限為一年。“三包”服務按照《長沙中聯重工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液壓履帶起重機產品“三包”服務條例》規定執行。2010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的分公司簽訂關於起重機的《分期付款銷售協議》,該協議約定,起重機交付前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人民幣1000萬(包含定金50萬),剩余款項在起重機交付后依約支付。上述協議簽訂並生效后,原告於意向協議簽訂后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定金50萬,2011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第一筆貨款950萬,上述款項共計1000萬支付后,被告於2011年3月27日在其廠內向原告實際交付起重機。

  2011年9月26日,原告與甘肅龍寶風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龍寶)就起重機的租賃事宜簽訂《設備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甘肅龍寶租賃原告的起重機用於甘肅酒泉1臺5MW風力發電機組吊裝,合同價款為290萬,租賃期限為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合同簽訂並生效后,原告於2011年9月將起重機從新疆烏魯木齊運至酒泉華銳風電基地並開始組裝,被告的分公司也按約定指派於澤烽和歐陽遠新到施工現場對起重機進行組裝及調試。2011年10月2日起重機組裝完畢並準備就位。2011年10月10日22點40分左右,起重機在吊裝5兆瓦風機機艙時,基節主臂斷裂,起重機傾倒並側滑,造成5人死亡和一人重傷。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處理事故后續事宜(包括拆卸、運輸及為傷者支付醫藥費等)支付了巨額費用。另,因起重機事故使得原告無法再繼續履行之前所簽訂起重機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吊裝業務,致使原告經營損失巨大。

  事故起重機系被告自主研發制造的第一臺1千噸位的起重機,價值高達5400萬,其關鍵部件均依賴進口,但在相同工況下中聯QUY1000t起重機的起重量超過了同級別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團1000t、撫挖1250t、德國產利勃海爾1350t、德國產德馬格1250t及1600t履帶式起重機,原告認為被告生產的起重機性能與實際性能不符,有明顯虛高的可能。

  由於起重機是基節主臂斷裂導致傾覆,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委托中冶集團建筑研究總院焊接研究所對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進行鑒定,該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帶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顯示起重機斷裂處焊縫存在多處未焊透及夾渣缺陷。

  起重機在華銳酒泉基地僅系第二次使用,使用工況僅系第一次,且距離其實際交付才半年,該時間尚在上述協議約定八個月的試驗調試期內,也在一年的三包服務期限內,起重機的作業人員明登強持有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流動式起重機(履帶吊)操作証,且之前被告已經對其進行數月的操作培訓,被告的分公司委派的技術服務人員也在現場提供技術指導的情況下仍然發生基節主臂斷裂致使起重機傾覆導致人員傷亡的事故。

  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認為,起重機作為被告初次研發的精密特種設備,在設計、制造及工藝等方面都明顯存在產品質量缺陷,。原告因該缺陷直接造成巨額經濟損失。

  鑒於起重機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退回起重機、返還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賠償損失,被告卻置之不理。根據《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起訴狀

  原告:上海至聖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甘肅省酒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酒)安監管罰[2012]執法-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請求:

  1.請求貴院判令撤銷甘肅省酒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酒)安監管罰[2012]執法-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請求貴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被告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

  元(以25萬為基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5月11日開始暫計算至2012年10月31日)﹔

  3.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甘肅龍寶風電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中聯重科生產的1000噸履帶起重機,參與華銳風電項目風電機組的吊裝,在吊裝過程中,因起重機吊臂斷裂,起重機傾覆造成5死1傷的較大事故。第三人1明登強為該起重機的操作司機,第三人2黃茵至聖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事故調查報告》顯示調查組認為在本次起重機事故中原告司機明登強違章作業,原告安全生產管理不到位,安全制度不落實,對事故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因此,被告於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發送(酒)安監管罰[2011]工企-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對原告罰款25萬的行政處罰。原告於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的上級機關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復議並提交了相關証據,甘肅省安監局受理后,確認被告未告知原告聽証權利程序錯誤,被告因此於2012年5月11日自行做出(酒)安監管罰撤字[2012]1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但2012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發送(酒)安監管罰[2012]執法-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証告知書。原告於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聽証申請。被告於2012年6月29日組織召開聽証會,並於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發送(酒)安監管罰[2012]執法-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再次以事故調查報告為基礎,以原告違反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規定、吊裝作業現場安全管理規定、設備出租的安全管理規定以及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規定為由,認定原告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對原告再次做出罰款25萬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認為被告是以事故調查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出的處罰,但事故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錯誤,事故調查和處罰程序嚴重不合法,被告對原告的處罰沒有依據,應予撤銷,具體理由如下:

  一、事故調查報告對司機明登強的違章操作認定沒有証據支持,是錯誤的。

  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司機明登強違章操作的內容主要有三項,但原告認為上述認定全部是是錯誤的,分述如下:

  (一)調查報告針對履帶起重機吊機站位點路基傾斜的結論是錯誤的

  事故報告中所述路基箱與地面傾斜度為13/1000,認為起重機路基板傾斜度超標。而事實情況是:

  1、事故起重機起吊時,在事故起重機站位點車載水平儀顯示起重機完全處於水平狀態,對於操作司機而言,主要依機器的儀表顯示進行操作,沒有証據証明當初起重機的儀表顯示起重機傾斜。

  2、事故發生時,業主方、施工方及生產廠家均有指揮人員、觀察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在場,在發生事故的第二次起吊過程中,所有現場人員均未認為有異常情況,並向操作司機發出停止操作的命令。不能因為事故發生而將責任強加給按規定進行操作的起重機司機。事故發生后,地面未發生塌陷情況,足以証明地面可以承載起重機自重及荷載,起重機水平儀的顯示結果應當作為起重機路基板是否傾斜的依據。

  3、事故調查報告的測量結果本身存在異議。一方面,事故前與事故后的地面情況已經發生變化,事故后起重機吊臂斷裂,起重機傾覆已經對地面造成破壞,拿事故后的地面測量結果來推測事故前的地面情況本身不合邏輯。另一方面,調查報告的測量方法也有問題,其隻測量了路基箱的水平面,沒有測量事故起重機站位點履帶下平面(工作面)的水平,而至聖公司在事故后亦請專業機構酒泉景盛測繪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是工作地面傾斜度並未超標(見附件一《1000噸履帶式起重機履帶著力點高差測量說明》)。同樣的專業測量,如果結論不一致,行政機關依據一份對原告和司機不利的報告對原告作出處罰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調查報告認定事故起重機吊裝時斜拉的結論是錯誤的

  1、試吊是起重機作業的慣例,試吊本身是為了發現問題后解決問題,。第一次試吊時,當指揮及司機發現機艙、起重機及配重不在同一鉛垂面后,司機和指揮並沒有強行作業,而是及時停止了作業,並下車進行了檢查和處理,避免了歪拉斜吊的發生。

  2、第二次起吊時,明登強作為事故起重機操作人員完全按起重指揮的指令先將吊鉤垂直受力,然后由220噸汽車吊配合擺放超起配重,確保吊點、轉盤、超起配重3點在同一鉛垂面后才進行試吊。此時吊裝幅度約26米,吊車操作儀表臺顯示許用載荷360噸,實際吊裝載荷為320噸。在起重指揮下,平穩的將機艙吊起離地10公分,靜止10分鐘左右對地面及事故起重機進行觀察有無變化,在地面及起重機無變化狀態下,將機艙起吊至1.5米左右開始向左緩慢移動。此時,起重機儀表顯示完全正常,司機在起重機儀表顯示正常且現場作業人員指揮正常的情況下進行起吊,沒有發生斜拉情況,司機操作沒有違章。

  3、調查人員根據第一次試吊時發生和解決的問題推測起重機在事故中存在歪拉斜吊是沒有証據的。

  (三)調查報告認定起重機夜間操作照明不足而強加給原告及司機的相關責任是錯誤的

  1、起重機操作手冊允許起重機夜間施工,隻要有充足的照明即可。《安全準則》也隻有在工作場地昏暗,無法識別起吊重物或指揮信號時才要求停止操作。

  2、沒有証據証明事故現場6個手持應急燈和現場5部車輛的大燈,不能滿足當時吊裝的需要。而事實是起重機司機及現場作業人員完全可以識別起吊重物和指揮信號,司機也沒有因看不清指揮人員的指揮信號而進行誤操作。

  3、明登強作為起重機司機,原告作業起重機的租賃方,因為租賃合同是一個固定價格的合同。夜間施工對原告和明登強並沒有利益可言。調查報告明知華銳風電和總承包方要求塔筒與風電機組連接安裝必須在10小時內完成的技術要求,調查人員應當清楚此次的夜間吊裝不可避免。原告和明登強完全是應業主方的要求進行施工,並無過錯。

  二、本次事故調查認定起重機沒有質量問題是極其草率的,無法讓人信服。

  本次事故是由於起重機主臂基節斷裂,起重機傾覆造成的人員財產損害,所以起重機是否存在質量缺陷及該缺陷與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是事故調查組不可回避而必須調查的事實,然而事故調查組對起重機質量問題的調查僅僅局限在主臂主弦桿材料是否存在金屬材料缺陷的事實上,並且憑借這一調查就排除了起重機可能存在的質量問題。但起重機作為重大設備,不光是材料和零件的單體合格問題,工藝、設計均是產品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調查人員在沒有對起重機的設計進行鑒定、對工藝進行鑒定的情況下,主觀排除起重機的質量缺陷是極不負責的,既經不起行業專家的質疑,也經不起時間的檢驗。何況原告已有証據証明起重機本身存在諸多問題:

  (一)事故起重機的特殊背景

  事故起重機是中聯重科生產的該型號的第一臺起重機,事故發生時起重機的使用工況系該起重機第一次使用。但調查報告忽視了事故起重機的以上特殊背景。

  (二)事故起重機相同工況下的起重能力讓人質疑

  原告及原告所在單位根據公開的資料對中聯重科QUY1000t履帶起重機的性能和國內外同級別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團1000t、德國產利勃海爾1350t、德國產德馬格1250t及1600t履帶式起重機相同工況下起重量的進行對比,發現,在相同工況下中聯QUY1000t起重機的起重量超過了上述的所有履帶起重機。眾所周知,國內大型起重機的制造尚屬起步階段,中聯重科的核心部件亦全部依賴進口,在此種技術條件下,相同工況的起重量要超過德國產利勃海爾和德馬格公司的產品不得不讓人產生懷疑。見附件二(1000t級履帶吊78m主臂(85度)+48m副臂最大起重能力對比曲線及國內1000噸級履帶吊5兆瓦風電吊裝起重量比較)

  (三)已有的鑒定可以証明事故起重機的焊接工藝有缺陷

  原告所在企業已經就事故車輛的焊接工藝委托權威機構中冶集團建筑研究總院焊接研究所對涉案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的結論是吊臂斷裂處多處未焊透,現有証據足以証明事故起重機的質量缺陷是造成本次起重機傷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詳見附件三中冶研究院《QUY1000履帶起重機基節主臂斷裂處焊縫質量情況》。

  四、事故調查程序及被告的行政處罰程序有重大瑕疵

  (一)調查組成員與事故本身有實質利害關系,違反《調查條例》,調查結論缺乏獨立和公正性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本案中,事故調查技術組成員名單中排第一位的專家組成員是大連理工大學教授高順德,但高順德教授本身就是事故起重機的主要研發人員。顯然事故調查組的成員與事故調查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違反了事故調查獨立的原則,調查報告的結論顯然缺乏客觀性和公正性。

  (二)調查報告形式上存在諸多重大瑕疵,影響調查結論的客觀和公正

  1、調查組成成員名單中詹順舟副組長未在調查報告上簽字

  2、調查報告出具的時間是2011年10月21日,而事故調查管理組成員名單卻是2011年10月28日

  3、事故調查中涉案人員明登強、王友東等人的詢問筆錄以及大多調查在事故調查報告出具日2011年10月21日作出

  4、調查報告中工作地面傾斜度的測量未見具體測量報告、測量人員、測量方法和測量數據選取的依據,甚至測量結果出現嚴重錯誤(13?寫成13%)

  5、眾多涉案人員詢問筆錄中部分詢問人員未出示執法証件,甚或還出現詢問筆錄作出事后添加執法人員的執法証號的行為

  (三)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提交完整的事故調查資料,影響了原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被告在第一次對原告進行處罰時,沒有向原告提供事故調查的詳細報告(包括調查報告附件),致使原告無法在第一時間知道調查組的分析和認定內容,也無法向事故調查專家及時進行質疑,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利。

  被告在第二次對原告處罰時,原告要求進行聽証,但被告在聽証前不向我們提交聽証會上需要質証的証據,聽証會上不向我們提供全部証據材料的原件,聽証會后仍然拒絕向我們提供証據材料。截止到目前為止,我們未獲取完整的事故調查報告。

  (四)被告雖然形式上舉行了聽証,但被告沒有完整回復原告的質疑,且始終沒有糾正處罰過程中實體和程序上諸多錯誤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証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証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証。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處罰時,並未向原告發送《聽証告知書》,亦未告知原告有要求聽証的權利。原告提起行政復議后,被告雖然撤銷了前次處罰,形式上進行了聽証。聽証過程中,原告已向被告陳述了上述申辯意見,並且提交了相應証據,但被告並沒有嚴肅對待聽証程序,既沒有認真回復原告的合理質疑,也沒有及時糾正行政程序上的諸多錯誤,依然根據調查報告對原告進行處罰,可見被告對原告的處罰行為是極其主觀和草率的。

  五、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

  (一)至聖公司在企業管理和現場監管中沒有過錯

  1、吊裝作業依賴專業人員的操作,起重機司機需要聽從地面指揮和觀察員的命令,也要服從工地施工承包一方的調度。原告並不參與作業,也沒有發生監管不到位的失職情況。

  2、原告在公司管理中,安全制度健全並嚴格落實,派出的起重機駕駛員及地面觀察員均持証上崗,起重機操作中沒有違章操作,原告沒有過錯。

  (二)現有証據表明中聯重科的涉案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原告已對中聯提起產品責任侵權訴訟

  事故起重機是中聯重科生產的該型號的第一臺起重機,事故發生時起重機的使用工況系該起重機第一次使用。原告現有証據表明相同工況下中聯重科QUY1000t載明的起重量超過了國內乃至世界領先品牌所有履帶起重機起重能力,這在技術上讓人無法信服,且原告委托的權威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涉案起重機焊接工藝有缺陷。有鑒於此,原告認為,起重機自身的缺陷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購買了中聯的起重機用於出租,造成財物的巨大損失,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據此已向中聯重科提起侵權訴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請。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所以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應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証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與事實不符,程序不當,原告對此行政處罰不服,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此處罰決定,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

  此致

  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至聖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來源:中國經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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