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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全文

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全文

中國人大網 www.npc.gov.cn日期: 2012-08-31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安全技術規范

    第三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  產

      第三節 經  營

      第四節 使  用

    第四章 檢  驗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較大危險性和潛在危害性的設備、設施。

  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適用本法。

  國家對特種設備實行目錄管理。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實施分類的、全過程的安全管理、許可和檢驗制度。

  第六條 特種設備的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相關服務,引導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等單位依法加強自律管理,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 國家支持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的推廣應用,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安全技術規范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應當遵守有關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

  安全技術規范包括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安全技術等基本要求和實施措施。

  第十條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制定安全技術規范。

  制定安全技術規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符合安全可靠、科學合理、節能環保的要求,并廣泛聽取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等各方面的意見。

  安全技術規范實施后,應當定期評估、及時修訂。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可能對安全性能有重大影響時,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委托安全技術咨詢機構或者相關專業機構進行技術評審,評審合格并經批準后,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允許使用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的有關技術要求,及時納入安全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技術咨詢機構,負責安全技術規范的審議,并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相關技術支持。

第三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負責人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

  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配備特種設備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對其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國家對特種設備管理人員、檢測人員、特殊崗位的作業人員和專業機構相關人員實行資格考核制度。依法取得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相關工作,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特種設備安全。

  第十五條 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進行自行檢測、維護保養;對國家規定實行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如實申報并接受檢驗。

  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可以將自行檢測、使用管理和日常維護保養等工作,委托給有關專業機構實施。

  有關專業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并在資質確定的范圍內接受委托,提供服務,對服務內容承擔責任。

  專業機構中從事檢測、使用管理和日常維護保養的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取得資格,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業機構中執業。

第二節 生  產

  第十七條 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生產者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許可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八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保證特種設備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生產者對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場所為社會公眾服務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應當提供安裝、改造、修理、檢測和維護保養等服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要求。需要通過型式試驗進行安全性驗證的,應當進行型式試驗。設計文件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生產者在交付產品時,應當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并在特種設備顯著位置加貼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和必要說明。

  進口特種設備的技術資料、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和說明應當采用中文。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特種設備缺陷召回制度。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現特種設備存在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時,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

第三節 經  營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的要求,其相關技術資料、質量證明文件、檢驗和檢測證明文件應當齊全。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實施特種設備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

  禁止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產許可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以及未按照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在出租期間的維護保養和使用管理義務由出租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進口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并經檢驗合格。

  特種設備的進出口檢驗,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二十六條 進口特種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進口地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第四節 使  用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并經檢驗、檢測合格;

  (二)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使用者應當建立崗位責任、操作規程、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種設備技術檔案,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人口密集等區域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具有規定的安全距離和安全防護措施。

  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建筑物、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在公共場所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將安全使用說明置于明顯位置。

  特種設備運行不正常時,作業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應當按照操作規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

  公眾使用特種設備時,應當按照安全使用說明和作業人員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運行不正常時,應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第三十一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人應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種設備,受托人履行本法規定的管理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使用者對其管理、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開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檢查,并進行記錄。對存在缺陷的特種設備,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特種設備進行改造、修理,應當按照本法有關生產的規定執行,并經檢驗、檢測合格,按照規定變更使用登記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條 達到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

  特種設備達到規定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通過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并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證書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三十四條 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不得為再次使用進行交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流入市場的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有權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的充裝,應當取得許可。充裝者應當建立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禁止對不符合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

第四章 檢  驗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稱檢驗是指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生產實行的強制性監督檢驗和對使用中的特種設備實行的強制性定期檢驗。

  承擔前款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核準。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資格,并只能在一個檢驗機構中執業。檢驗人員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檢驗工作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依法為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誠信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并對檢驗結果、鑒定結論負責。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在檢驗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單位,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提供特種設備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驗條件,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保守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和維護保養等商業活動。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后納入國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

  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發生事故,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組織搶險救援,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的部門應當盡快核實情況,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與事故相關的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遲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不得毀滅、隱匿有關證據或者故意破壞現場。

第四十四條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開展應急救援,并負責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發生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復意見,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落實整改措施,預防同類事故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工作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協調機制,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四條規定對特種設備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單位資質許可、人員資格考核和特種設備使用登記等工作中,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許可和登記。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許可工作中的鑒定評審和人員考試等具體事項,可以交由有關專業組織實施。有關專業組織及其人員對所實施的具體事項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和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有權對特種設備違法行為發出安全監察指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權責令相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停止使用特種設備并限期整改;有權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種設備及其相關資料實施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特種設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到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的;

  (二)未建立實施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各項制度,沒有配備具有資格的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的;

  (三)采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違法使用生產許可證的;

  (四)委托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從事特種設備檢測工作的;

  (五)明知特種設備存在同一性缺陷,未主動召回的。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租賃無生產許可證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二)銷售、租賃法律禁止使用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維護保養、自行檢測的特種設備的;

  (三)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銷售檔案不健全的;

  (四)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進口提前告知義務的。

  生產者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的;

  (二)未依法對特種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或者明知特種設備超出使用期限、存在缺陷和其他事故隱患,仍繼續使用的;

  (三)未依法配備具有法定資格的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或者委托不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管理、維護保養、自行檢測的;

  (四)未建立和實施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有關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張貼有關警示標志、使用登記證書、定期檢驗標志和安全使用說明的;

  (五)未依法對達到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

  涉及充裝許可的違法行為,依照本法關于違反生產許可行為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操作,造成事故的,吊銷相關人員的資格證件。

  第五十七條 專業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資格: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許可范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服務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提供專業服務的;

  (三)出具虛假報告,或者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有關工作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機構中執業的。

  第五十八條 實施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中的鑒定評審、人員考試等事項的專業組織,以及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有關核準,吊銷有關人員的資格:

  (一)未依照規定條件、程序從事工作的;

  (二)出具虛假記錄、報告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三)故意影響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的生產經營活動,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刁難相關單位的;

  (四)泄露受檢單位和委托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檢驗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機構中執業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特種設備許可的;

  (二)發現問題,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泄露被監督檢驗單位商業秘密的。

  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啟用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許可資質、資格證書,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的收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核設施、航空航天器和軍事裝備上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特種設備是指在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等設備和設施。特種設備是一個國家經濟水平的代表,是國民經濟的重要基礎裝備。我國現有特種設備生產企業5萬多家,已經形成從設計、制造、檢測到安裝、改造、修理等完整的產業鏈,年產值達1.3萬億元。特種設備具有在高溫、高壓、高空、高速條件下運行的特點,世界各國對這類設備、設施均實行特殊監管,以保障安全。

  2003年國務院制定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年作了修訂),對于規范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特種設備數量迅猛增長,安全保障壓力不斷增大,人民群眾對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斷提高,現有的行政法規已不能適應新時期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需要。

  一是安全形勢依然嚴峻。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使用的各類特種設備每年以超過10%的速度增長,并呈現大型化、高速化的趨勢。據國家質檢總局統計,截至2011年,在用的主要特種設備有:鍋爐62萬臺、壓力容器252萬臺、電梯201萬臺、起重機械172萬臺、氣瓶1.36億只、大型游樂設施1.64萬套和近百萬公里的壓力管道等。我國特種設備的重大、特大事故時有發生,據估算,事故發生率是發達國家的4至6倍,損失嚴重。“十一五”期間,全國共發生較大以上事故1538起,死亡1601人,受傷1744人。尤其是近年來幾個大城市相繼發生多起電梯和自動扶梯事故,造成極大的社會影響。

  二是安全技術規范缺乏相應的法律地位。安全技術規范是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及安全監管的基本依據,也是處理事故和糾紛的準則。目前我國頒布了144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但法律效力低、強制性不夠,與世界主要工業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有較大差距。同時,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國民待遇原則和國際通行做法,我國對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進口實行許可制度,規定境外機構向我國出口此類設備的,要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目前國家質檢總局已向境外880家制造單位發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由于沒有國家法律的相關規定,有些國家不認可我國的安全技術規范,對境外機構發放許可證往往借用國外的技術法規,不僅影響了我國對進口特種設備安全的管理,而且也付出了大量費用。因此,亟需立法明確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三是企業安全主體責任不落實。目前特種設備管理體制和行政法規過于倚重政府安全監察和檢驗機構,對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強調不夠。一些企業在生產使用、維護保養、自行檢測工作中缺乏責任感,法律意識和誠信意識淡薄,違規作業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嚴格的特種設備安全責任體系,明確監管部門、檢驗機構和企業的職責,使安全制度落到實處。

  四是相關民事關系需要規范。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涉及到行政監管法律關系,在生產、經營、使用等交易活動中也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尤其是發生特種設備事故造成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需要法律予以規范。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民事基本制度要由專門法律來規定,行政法規無權對民事活動進行調整,目前,對因特種設備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增加了事故處理的難度。

  以上情況,要求我們在總結我國特種設備安全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出一部適合我國國情和國際通行做法的特種設備安全法,從法律上明確調整范圍,理順監管體制,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從制度上、源頭上有效防范、減少和遏制特種設備重大事故的發生,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八屆全國人大以來,每年都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和建議,要求制定特種設備安全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十屆全國人大期間,根據代表議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批準,2006年12月由財經委牽頭組成有工信部(2008年成立后參加)、公安部、住建部、交通部、質檢總局、安監總局、旅游局和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起草組,著手研究擬訂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十一屆全國人大財經委成立后,繼續開展法律的起草工作。在廣泛調研、多方征求意見和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數易其稿,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2011年8月23日,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第55次全體會議審議并通過了特種設備安全法草案。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8章65條,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分別對安全技術規范、生產經營使用、檢驗、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明確了特種設備的范圍和監管原則,確立了安全技術規范的法律地位,規定了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主體責任,界定了國家檢驗和企業檢測的關系,增加了民事法律責任。

 。ㄒ唬╆P于調整范圍。目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適用于該條例有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等8類。該條例排除了對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建筑工地使用的起重機械和專用車輛等特種設備的適用。生產生活中還有大量用于高層建筑的設備、防爆電器、工業和醫療領域使用的核射線裝置等特種設備,既沒有納入特種設備管理目錄,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對其進行規范,造成監管空白。在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和單位提出,特種設備的調整范圍是動態的,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進步適時進行調整。為此,草案第二條規定,特種設備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較大危險性和潛在危害性的設備、設施。同時,授權國務院對特種設備采用目錄管理方式,由國務院決定將哪些設備和設施納入特種設備范圍。對暫不宜納入目錄管理的核設施、航空航天器和軍事裝備上使用的特種設備,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ǘ╆P于監管體制。特種設備的安全工作既存在多頭監管問題,又存在一定的監管盲區。我國目前的體制是,國家安監總局負責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管,國家質檢總局承擔綜合管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監督工作的責任,公安、建設、交通、鐵道、旅游、民航等部門在職能范圍內負責有關特種設備的監管。為了進一步明確責任、理順體制,草案第四條規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國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這樣規定,考慮了我國監管體制的現實狀況,在強化特種設備綜合監管部門職能的基礎上,也明確了其他部門的管理職責。

 。ㄈ╆P于安全技術規范。安全技術規范是對特種設備安全技術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準則。制訂安全技術規范應當引入國家強制性規范和其他現實有效的技術標準,并保證其在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的全過程中強制實施。草案設專章規定安全技術規范,一是確立了安全技術規范的法律地位,要求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二是規定安全技術規范的制訂程序,要按照法定程序和安全可靠、科學合理、節能環保的要求制訂,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定期評估,及時修訂;三是規定要將經評審合格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及時納入安全技術規范,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鼓勵技術創新;四是要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提供技術咨詢和技術支持,以保證安全技術規范的科學性。

 。ㄋ模╆P于企業安全主體責任。要從源頭上防范和減少事故的發生,就必須落實企業的安全主體責任。草案第三章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做了詳細的規定。一是明確特種設備的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及主要負責人對安全負責;二是要求企業必須配備特種設備的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并對這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三是規定企業負有對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測、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的法定義務,確保特種設備安全;四是規定企業可以將法定義務委托給專業機構實施,國家對專業機構及其人員實行資質資格管理。

  (五)關于檢驗。檢驗是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實行的技術監督措施,具有強制性和行政性;檢測則是企業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自行或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的檢查測試。草案第四章規定了檢驗的范圍和實施機構:一是規定檢驗包括對特種設備生產實行的強制性監督措施和使用實行的定期監督措施;二是規定國家對檢驗機構及其人員實行資質資格許可管理;三是規定檢驗機關及其人員的法定責任和保密義務等。對檢驗和檢測的分別規定,厘清了政府職責與企業安全主體責任,有利于改變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現狀,也為今后檢測機構的改革預留了空間。

 。╆P于法律責任。草案明確了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一是加大了處罰力度。除規定具體處罰數額外,還規定了加罰標準以及對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二是加重了有關企業的民事責任。針對一些在公眾場所使用的特種設備,發生事故后責任不清的問題,草案第十八條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制造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用于公共場所為社會公眾服務的特種設備承擔安裝、改造、維護保養等義務;三是規定了賠償責任。草案第六十一條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實行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四是規定了刑事責任。草案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